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聘任管理规定
供稿:徐敬东发布:2023-04-21阅读:5201次
第二章 人员聘任
第二条 基金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分为专职工作人员和非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秘书处对所聘用人员实行合同化管理,与基金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实行一年一聘制度。新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三条 聘任工作人员基本条件。
基金会秘书处聘任专职工作人员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规章制度;
(二)热爱健康促进公益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任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在聘任岗位上正常工作;
(五)具有聘任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资格条件。
基金会秘书处聘任非专职工作人员基本条件:
(一)热爱健康促进公益事业,在基金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符合中央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兼职的管理规定;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社会活动能力;
(五)具有为基金会建设发展献计献策的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基金会副秘书长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由秘书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五条 基金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管理。
(一)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处总务部、公益部、健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并实施管理;
(二)非专职工作人员按照任务分工和承担项目第一责任联系人属性,由所属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并实施管理。
(三)严格落实工作时间。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为每周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每日为9:00~17:00;非专职工作人员为每周一、三、五(节假日除外),每日为9:00~17:00。
第六条 基金会秘书处总务部负责人事计划、员工管理、奖惩和劳动工资、劳保福利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办理聘任工作人员的聘任、解聘、辞职、辞退和开除等手续。
第七条 新聘任专职工作人员正式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培训由基金会秘书处所属部门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内容包括:基金会相关法律政策、基金会章程、制度、工作流程、本岗位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基金会秘书处每年对聘任专职工作人员按照考核标准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在次年1月份前完成。入职未满3个月的工作人员、病假全年累计满6个月的聘任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
第九条 聘任专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依据考核标准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总务部负责结果统计。考核中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按照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参加年度考核的聘任专职工作人员须进行工作述职,并填写《年度聘任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经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上报秘书长审定,而后由基金会秘书处总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内容与标准。
基金会秘书处年度考核工作对象为专职工作人员,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一)考核优秀的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本年度工作表现出色,有显著成绩,为基金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3.遵守基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二)考核称职的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规章制度;
2.能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
3.没有无故缺勤现象。
(三)考核不称职的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考核不称职:
1.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情节严重,受到各类处罚;
2.违反基金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
3.因个人不当行为,造成基金会名誉和经济损失;
4.违反劳动纪律,全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
5.事假全年累计达到30个工作日以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根据聘任工作人员表现和年度考核结果,基金会秘书处对考核优秀者给予适当的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不称职者,基金会秘书处解除其聘任。
第五章 薪酬
第十四条 基金会秘书处聘任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秘书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及实施方法》,确定相应薪酬待遇。
第十五条 基金会秘书处聘任专职工作人员为退休人员的,应当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退休返聘人员制度规定和基金会相关规定,由双方具体约定实施。
第十六条 基金会秘书处聘任非专职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岗位工作补贴。
第六章 解聘、终止和续聘
第十七条 解聘。
(一)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经基金会秘书处与聘任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劳务)合同或解聘。
(二)聘任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秘书处应当解除其劳动(劳务)合同或解聘:
1.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
2.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聘用条件;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基金会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4.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第十八条 工作关系终止。
聘任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作关系:
(一)劳动(聘用)合同或聘任期满,双方不再续订;
(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聘任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三)基金会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
(四)聘任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或聘任期满前,因岗位工作需要,年度考核称职(含)以上的,基金会秘书处与聘任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劳动(聘用)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基金会秘书处总务部负责修订,经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