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协议和函件的规范化管理,我会于2025年1月10起对各类协议、函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使用防伪水印及相关标识。 协议每页正文部分水印包括: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会徽浮雕图案和“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协议专用”字样,页脚部分从左至右分别包括协议编号、页码和该协议的打印时间(详见附件1)。 函件每页正文部分水印包括: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会徽浮雕图案和“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字样,页脚部分从左至右分别包括函件编号、页码和该函件的打印时间(详见附件2)。 为确保相关业务工作平稳开展,2025年1月10日至2月9日为过渡期,此期间我会带有水印标识和普通打印的协议、函件并用;2月10日后,合作单位与我会签署的相关协议、函件均有水印及标识,与我会归档不一致的协议、函件均与我会无关。 特此声明。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2025年1月24日 附件1 附件2
近期,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简称“我会”)发现网上出现一些冒用我会名称、宣传渠道、联系方式等内容,宣传或开展与我会无关的非公益活动,造成部分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人士遭受损失,给我会的名誉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对我会正常业务工作开展造成干扰。为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我会严正声明: 1. 唯一官方网站为http://www.chpf.cn; 2. 唯一指定电子邮箱为 service@chpf.cn; 3. 唯一网络域名为chpf.cn; 4. 微信公众号为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和“健康管理研究与培训”; 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100000500020358F; 6. 通讯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A521; 7. 联系电话为010-83277300,010-83277350。 我会从未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开设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邮箱和网络域名。非以上宣传渠道和联系方式发布、发送或传输的信息,与我会没有任何关联或关系,均系第三方行为,请认真甄别。关于我会的详细信息,请登录官方网站查询。 此外, 对于冒用我会名称、宣传渠道和联系方式,损害我会名誉的行为,我会将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坚决维护我会的合法权益和良好声誉。 感谢广大爱心组织和人士对我会的关注和支持!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2024年11月8日
为加强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秘书处集体领导,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会议定位与参加人员 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是秘书处学习贯彻上级指示精神,研究基金会日常重要工作的会议。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指定人员召集并主持,党支部、业务部门负责人出席。根据会议内容,可请有关人员列席。 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人员,需请假,并安排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条 会议召开 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每两周召开1次,为周四下午,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 出席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不得擅自泄露会议讨论的内容。 第三条 会议议题范围 (一)学习上级有关指示或会议精神,以及基金会理事会决议,研究讨论贯彻执行的意见与措施。 (二)业务部门主要工作汇报。 (三)对提请理事会审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四)讨论决定基金会重要业务活动相关问题和秘书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基金会秘书处制度建设事项。 (六)研究需要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议事规则 (一)会议议题。会前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总务部汇总,报秘书长同意后列入会议议题。凡未列入会议议题的事项,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予研究。 各业务部门上报的议题应事先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议题,要提前会商有关业务部门,上会议题原则上须提前1个工作日提出。 (二)会务组织。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总务部承办,会前根据秘书长确定的议题通知参会人员。 (三)会议决议。会议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在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后,由会议召集人做出决定。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因准备不足、情况不明,一时不宜形成决议的问题和事项,应暂缓作出决定,责成有关业务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待下次会议时再议。 第五条 会议纪要 总务部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按程序报秘书长审批,并印发会议纪要。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记录本归档保存。 第六条 督促落实 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做出的决定,由各业务部门负责落实。在下一次办公会议时,由各业务部门将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第七条 附则 本制度由总务部负责起草修订,经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含专职和非专职工作人员,下同)办公秩序的常态化管理,严格上下班和外出请销假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基金会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办公安排 (一)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办公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00;非专职工作人员办公时间为星期一、三、五9:00~17:00。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 (二)严格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三)因故不能按时上下班时,必须严格按审批权限和流程,通过办公系统请假。 (四)因公出差占用双休日的,星期一可补休1天;只占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不补休。 第三条 请假外出审批权限和审批流程 (一)秘书处工作人员请假,通过办公系统提出申请,报秘书长审批。返岗后,须向秘书长销假。 (二)凡请假人员,出京的,需提前2天通过办公系统报批;不出京的,须提前半天通过办公系统报批。 (三)因公出差,视同正常出勤;因私请假,按第四条“考勤标准”执行。 第四条 考勤标准 (一)秘书处工作人员上下班考勤实行量化考评。 (二)考勤周期为上月 26 日起至当月 25 日止,按月公布每月应出勤天数。 (三)上下班时,实行面部扫描考勤。 (四)秘书处工作人员年度公休假(含年假、事假)为10天;病假为5天,请病假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婚丧假、产假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考勤责任 (一)秘书处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的出勤管理和确认。秘书处非专职工作人员按所承办的公益项目实行归口管理。 (二)秘书处办公室负责考勤系统的设置、管理及考勤统计、核准,结果报秘书长审批后,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依据。 (三)秘书处财务部依据考勤结果核发考勤工资。 第六条 奖惩措施 (一)月度全勤工作人员,考勤工资全额发放。 (二)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迟到、早退的,按次计算,每次扣发100元考勤工资。 (三)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缺勤的,按次计算,每次扣发200元考勤工资。 (四)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全年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外,超过公休假、病假天数的,按缺勤计算,扣发考勤工资;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按缺勤处理。 (五)全年出勤情况,纳入年终评先评优。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修订,经秘书处办公会议审定。 (二)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政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基金会在组织机构设立、接受社会捐赠、开展公益活动、维持机构运行,以及其它重大事项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秘书处各部门、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独立公益项目管理组,以下统称“申请部门”。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坚持公正法治、统一管理、按级审批原则,做到程序规范、信息准确、及时高效。公开的信息不得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稳定等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依法处理好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尊重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信息公开坚持审查制度,所有信息必须经基金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方可公开,重大事项必须经基金会理事会或秘书处办公会议审议后方可公开。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工作,在基金会理事会、秘书处领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协助各申请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各申请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责任人。各申请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负责编辑、送审、上传本部门需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秘书处办公室和各申请部门如发现虚假或不准确信息,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澄清,并及时发布准确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按照民政部相关要求,应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基本情况; (二)经民政部核准的章程; (三)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信息; (四)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基金会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与基金会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信息; (六)公开募捐情况; (七)专项基金、公益活动有关情况; (八)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及合作单位(个人)信息; (九)基金会官方网站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十一)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二)基金会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十三)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十四)基金会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十五)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信息; (五)与查处违纪行为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基金会管理中不需公开或不宜立即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慈善中国官方网站; (二)基金会官方网站; (三)网络媒体和其它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杂志; (五)公告栏、电子屏幕; (六)年报、会议纪要或简报; (七)便于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形式。 第六章 信息公开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信息须经批准后方可公开,申请程序如下: (一)各申请部门第一责任联系人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初审,提交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通过基金会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主管领导审核。 (二)秘书处分管领导对部门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提交秘书长审批。 (三)秘书长审批后,由各申请部门第一责任联系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在慈善中国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在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有关专项基金、公益活动需公开的信息,如已通过筹备方案、执行方案、阶段报告、总结报告等提交并审批通过的,无需再次审批。 第十五条 已通过基金会审批并加盖公章的信息,无需再次审批。 第十六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各审核人、审批人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部门,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工作接受民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监督检查。基金会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申请部门年度工作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办公室负责起草修订,经秘书处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为规范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固定资产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比较高,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的范围 (一)房屋及建筑: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交通工具:办公用车辆; (三)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等; (四)文物文化资产; (五)其他。 其他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比较高的有形资产)。 三、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固定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发票、报关单等)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2)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公允价值文件包括原购买发票复印件、专业机构评估报告、法律文书等)。 (3)如果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法确认公允价值,属于公允价值无法确认的受赠资产,财务应建立辅助账进行登记,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入在建工程,待全部完工投入使用后转为固定资产。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净支出,增加该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四)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五)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会计每月计提折旧)。采用财务软件生成折旧表的,会计应定期对每项(每类)固定资产的折旧额、账面净值进行检查并做调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40-50年; (2)交通工具,折旧年限为5-10年; (3)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折旧年限不低于3年; (4)文物文化资产,不计提折旧; (5)其他,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折旧年限。 四、固定资产应加强日常管理 固定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应实施会计核算与监督。 (一)秘书处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处置等具体管理。 1、编制计划。秘书处负责编制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经秘书长审批后统一购置。基金会办公用电子产品使用年限未超过3年的,不得置换。 2、验收入库。购置的固定资产,秘书处必须进行验收,对质量、数量进行查验,填写《固定资产登记表》入库,会计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3、领用登记。领用固定资产,应经秘书长批准,并按部门、使用人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领用。 固定资产使用人为实物管理的责任人,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要进行日常保养和爱护。工作调动、离职时,应将所用资产交还秘书处并办妥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离职手续。丢失、人为毁损应合理赔偿(重置成本扣除正常折旧)。 4、资产处置。固定资产的处置(含正常报废、非正常毁损、无偿转出),由实物管理的责任人提出申请报告,写明要处置的资产名称、现状、数量、净值、处置原因、处置方式等情况,报秘书长批准后方可处置,并履行财务手续。 5、清点盘查。每年12月25日至31日,秘书处会同会计组织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报秘书长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清点盘查后固定资产应实现账实相符。 (二)会计负责固定资产的核算与监督。对固定资产应按每项资产、每类资产(同一资产众多的情况下)进行明细核算,并计提折旧。年末积极配合秘书处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纳入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公益活动 (以下简称:公益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公益活动的社会效益,明确公益活动实施要点和相关要求,杜绝违法、违规、违章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和公益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章程》,结合基金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益活动是指:根据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资金募集,支持开展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学术交流、科学研究、健康扶贫救助等面向公众的非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公益活动按形式主要分为4大类,分别是:学术交流类、教育培训类、科学研究类和健康扶贫救助类;按活动归属分为:专项基金公益活动和独立公益活动;按活动品牌分为:健康促进手拉手和健康促进中国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公益活动管理组(或活动组委会)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 第二章 公益活动的开展与筹备 第五条 开展条件 基金会为公募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各界均可在基金会申请开展公益活动,立项条件如下: 1. 申请开展的公益活动须符合基金会章程和业务范围。专项基金开展的公益活动须符合该专项基金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2. 公益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3. 公益活动捐赠单位(或自然人)应为合法企业、机构、组织(或合法公民),所捐赠的公益资金为自愿捐赠,有财产处置权且来源合法。 4. 具有要素完整、操作性强的方案和计划。 第六条 公益活动的命名 1. 公益活动的命名要清晰明确,以突出主办单位,明确活动受众,明确活动类型,明确活动内容为原则。如为多场次的系列活动要在名称末尾注明举办地,如为线上活动,可在名称正文处体现。 例1: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肿瘤科医师技能培训(线上)公益活动 例2: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肿瘤科医师技能培训公益活动(北京) 2. 公益活动名称不得由捐赠单位冠名,名称中不得出现“基地”、“学院”、“中心”等字样。 3.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活动名称可作为副标题。 例3: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消化道疾病健康教育公益活动 ——绿丝带行动 4. 属于基金会“健康促进中国行”、“健康促进手拉手”的品牌活动,要在活动名称前体现活动品牌名。 例4:健康促进中国行——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提升公益活动 例5:健康促进手拉手——基层医师规范化培训公益活动 第七条 前期筹备 1. 独立公益活动 (1)活动受理 独立公益活动的审批由基金会公益部受理,根据《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第一责任联系人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基金会指定专人担任该公益活动的第一责任联系人,负责协助活动管理组(或组委会)参与活动策划、活动合规管理及沟通协调等工作。 (2)组织架构 独立公益活动在开展前应筹划成立活动管理组(或组委会),负责活动的策划、实施、监管和协调等组织管理工作。募集资金200万元(含)以上的公益活动应成立组委会;募集资金200万元以下的公益活动应成立管理组。 根据活动需要,可成立专家组。负责活动的决策咨询、学术指导与技术支持。 (3)成员构成 活动管理组(或组委会)成员原则上由基金会、发起方、捐赠单位、相关专家共同推荐组成。一般为3—7人,设组长(主任委员)1人,副组长(副主任委员)1—2人,成员1—4人。 (4)资金募集 活动开展所需的资金,由基金会向相关单位或自然人发布支持邀请函或倡议书。确认支持后,相关单位或自然人与基金会签署捐赠协议,完成资金划拨。 (5)承办单位遴选 根据《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承办单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承办单位受基金会委托,组织开展公益活动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落实各项工作。 (6)活动材料的准备与审批 活动管理组(或活动组委会)组织《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公益活动立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的撰写并利用基金会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审批。 公益活动经审核符合开展条件时,货币资金捐赠协议、实物捐赠协议、共同主办协议、购买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签署可以与《申报表》同时提交审批。 2. 专项基金公益活动 专项基金公益活动的组织管理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也可根据活动需求和规模成立活动管理组。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提供学术和技术支持。 活动管理组的组成、资金募集、承办单位遴选、活动材料和协议审批等相关事宜参照独立公益活动要求。 第八条 相关文书的审批权限 各类协议、合同等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其他活动文书(如邀请函、会议通知、情况说明、阶段性小结、结项报告等)需盖基金会公章的,由公益部领导审批。 第九条 信息公开 按照公益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假借基金会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活动或违法活动,杜绝未经基金会批准,擅自利用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等违章、违规现象的发生。公益活动批准开展后,公示材料、方案计划、进展情况等信息须通过基金会官网等平台进行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公益活动的管理与验收 第十条 组织单位 由基金会批准开展的公益活动,按照职责分工,基金会可作为主办、联合主办、协办、支持或指导单位,公益活动管理组(或组委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作为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合规要求 1.须满足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立项条件; 2.学术交流类、教育培训类公益活动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收取注册费或培训费; 3.任何公益活动严禁夹杂商业营销活动; 4.公益活动需要颁发相关证书或授予相关牌匾的,须经基金会批准; 5.公益活动涉及到评比、达标和表彰的,依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要求,须将相关审查事项报国家卫建委相关部门审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 6.公益活动要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指定承办单位或受益方; 7.基金会根据公益活动的4种类型,总结归纳了相应的合规管理要点,具体参照《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公益活动实施流程操作指南》。 第十二条 经费管理 公益活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预算制管理,经费预算须报基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独立公益活动由活动管理小组(或活动组委会)审核或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各项经费支出严格执行基金会财务管理规定,并接受基金会财务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过程管理 1.前期审核。公益活动实施前,按照第七条第六款要求,对相关介质资料进行审核。 2.过程督查。 ①在公益活动实施过程中,基金会将通过实地检查、随机抽查、飞行检查等方式进行合规督导和真实性核验。 ②在公益活动阶段性工作完成后,需要申请后续经费时,须向基金会业务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小结》和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基金会公益部审核后,方可拨付后续经费。 第十四条 结项验收 公益活动完成后,活动管理小组(或活动组委会)组织收集、整理真实性证明材料,并撰写《结项报告》。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基金会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归档,基金会公益部组织验收。相关资料留存5年。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评优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益活动,评为基金会年度优秀公益活动 1.能够严格执行基金会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规、违章现象; 2.年度募集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活动资金支出超过年度募集资金量的70%以上; 3.在基金会或第三方机构组织的综合评估达到良好以上,并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力。 4.活动资料完整,质量较高,并及时归档; 5.活动信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 (二)惩处措施 公益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违章情形的,将根据《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承办单位管理办法》等,对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追责;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修订和解释权属于基金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本制度中简称基金会)的财务核算行为,规范财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完善内控制度,提供正确、及时、真实的财务会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中所列的领导系指:理事长、秘书长、主管财务副秘书长。基金会发生的经济业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领导审批。 二、基金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坚持严格管理和正确运用捐赠资金和物资,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资金运作增值,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和基金会工作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基金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基金会事业发展需要,健全财务制度,完善工作规程,加强财务监督检查;管理各项收入,降低成本费用,合理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增值效益;强化资产管理,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定期财务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和依据;规范财务信息披露,依法推进财务信息公开。 四、基金会的财务工作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 五、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基金会设立财务部,下设财务主管、会计、出纳岗位,负责基金会日常会计核算、会计监督。 1、财务部人员任职资格: (1)财务主管:具有会计中级职称或担任基金会财务主管工作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验丰富,熟悉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熟悉《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及国家相关税收法规,熟悉基金会财务管理流程。 (2)会计:应当具备从事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的基本专业能力,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岗位工作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熟悉基金会业务。 (3)出纳:具有三年以上出纳岗位工作经验,能够熟练编制会计凭证。 六、会计监督 (一)严格遵循“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岗位责任制,做到岗位明确,以岗定责,权责分明。 (二)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财务人员工作调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履行监交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内部会计监督,定期对基金会财务工作、财务活动进行检查。每个财务年度终了,配合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 七、会计核算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基金会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一级会计科目,并结合基金会财务管理、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增加相关的二级、三级等会计科目。 (二)会计核算方法 1、会计核算必须根据基金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规范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分期编制会计报表(月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 2、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净资产的增减变动; (5)收入、支出、成本、费用的计算; (6)业务活动的计算和处理; (7)需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八、会计基础工作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是一切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的,是进行会计核算的重要资料。每一项经济业务发生都必须取得原始凭证。 (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是形成账簿信息的依据。填制记账凭证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科目运用准确,附件数量完整,文字清晰,记账凭证内容与原始凭证一致;连续编号,摘要简明,签章齐全;为保证会计账簿能够真实准确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本来面貌,记账凭证必须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记账。 (三)账簿设置 按照会计制度设置总账、各科目明细账,明细账定期与总账定期核对,保证账账相符。 在不影响统一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账簿设置应充分考虑基金会内部财务管理及业务活动的实际需求。 (四)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是反映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成果的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1、财务报告数据要真实,内容要完整,计算要准确,编报要及时,账表相符。对外披露财务报告必须经专人复核并盖章,必须经秘书长签字并盖章。 2、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分月报、年报,报送时间、范围应遵循以下规定: (1)月报: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主管财务副秘书长。 (2)年报: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主管财务副秘书长。 3、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内容、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编制方法及主要会计报表项目等所做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应涵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七十一条要求的内容; 4、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包括:基金会基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财务预算完成情况、对外投资情况、重大捐赠情况、重大公益项目开展情况、资金变动情况、净资产变动情况等内容。 5、财务报告时间 财务会计每年向理事会进行二次财务报告,基金会财务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如实在财务报告中指出,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九、纳税管理 1、遵守国家税法、税收条例,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2、认真做好基金会免税资格认定及后续管理。 3、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税收筹划。 十、本办法内容若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不同之处,以相关法律、法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为准。 十一、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经第三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1号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8年7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 2018年8月6日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和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建设学习型社会组织的需要,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加强和规范学习培训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习培训内容包括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培训。政治学习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十九大精神、“两学一做”、上党课等。业务学习包括社会组织法规政策、基金会章程及业务范围、专项基金和公益项目管理等。 第三条 培训范围包括基金会机关工作人员、各分支机构及公益项目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培训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基金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各分支机构人员学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学习培训以分散自学为主,集中培训为辅,每年1月31日前基金会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向办公室报业务培训内容,由办公室制定学习培训计划,统一安排集中培训时间。个人自学可由各部门及分支机构自行安排。每周学习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六条 每月一次集中学习培训,由办公室按照年度培训计划提前安排通知,培训对象范围视培训内容确定。个人自学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安排。 第七条 严格学习培训考勤制度。按时参加学习培训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原则上不予请假。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须报请领导批准同意。设立培训记录簿,对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集中学习培训情况、学习内容、学习效果等进行记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卫生健康委、民政部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 第九条 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秘书长办公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是证明基金会社会身份与开展业务资质的唯一法律文书,也是对外合作的诚信凭证,具有公认的法律效力。为了加强法人登记证书的使用管理,保证基金会安全和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证书的保管: 证书包括:开户许可证、慈善组织认定证书、法人登记证书。 1.慈善组织认定证书、法人登记证书由办公室负责保管。 2.开户许可证由财务部保管。 二、证书的使用: (一)使用范围及标识: 1.日常事务性办公需要法人证书,如联系业务、各种证照年检等。 2.签订各类合同、协议等需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附件。 3.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行文需要基金会法人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的。 4.其它事由需要使用法人登记证书的。 5.任何用途使用证书复印件,都需注明“用途并加盖基金会公章”。 (二)使用手续: 1.符合上述情形,需要使用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盖章的,需填写法人登记证书使用登记表,经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同意,登记表由办公室存档,以便备查。 2. 各项证书原件,原则上不得带出,因特殊情况需要带出使用时,须经秘书长批准、签字备案后,由证件保管人员亲自携带使用,严防丢失。 三、处罚 (一)禁止私自复印法人证书及其他证书原件。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二)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来源: 中国政府网 时间: 2017-09-06 1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5号 《志愿服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2日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时间: 2016-08-31 1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59号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6年8月31日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mpage{font-size:12px;text-align:center; padding:15px 10px 15px 10px; clear:both;} a.cpage:link,a.cpage:visited,a.cpage:hover{color:#cb0000;} .npagea:link,a.npagea:visited,a.npagea:hover{color:#444;} .txtpage li{ text-align:left; float:left; padding:15px; font-weight:bold;}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7-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为加强慢性病防治工作,降低疾病负担,提高居民健康期望寿命,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提供“助力”。 《规划》提出了我国防治慢性病的目标,到2020年,慢性病防控环境显著改善,降低因慢性病导致的过早死亡率,力争30—70岁人群因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和糖尿病导致的过早死亡率较2015年降低10%。到2025年,慢性病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实现全人群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力争30—70岁人群因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和糖尿病导致的过早死亡率较2015年降低20%。逐步提高居民健康期望寿命,有效控制慢性病疾病负担。 《规划》根据慢性病防治工作的重点环节,提出八项策略与措施: 一是加强健康教育,提升全民健康素质。开展慢性病防治全民教育,到2020年和2025年,居民重点慢性病核心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60%和70%。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创新和丰富预防方式,贯彻零级预防理念。 二是实施早诊早治,降低高危人群发病风险。促进慢性病早期发现,全面实施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发现高血压患者和高危人群,及时提供干预指导。开展个性化健康干预。 三是强化规范诊疗,提高治疗效果。落实分级诊疗制度,优先将慢性病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积极推进高血压、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等患者的分级诊疗。提高诊疗服务质量。 四是促进医防协同,实现全流程健康管理。加强慢性病防治机构和队伍能力建设,构建慢性病防治结合工作机制,建立健康管理长效工作机制。 五是完善保障政策,切实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完善医保和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等相关政策,探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慢性病患者按人头打包付费,完善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保差异化支付政策,推动慢性病防治工作重心下移、资源下沉。保障药品生产供应。 六是控制危险因素,营造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健康的生产生活环境,完善政策环境,推动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新发展。 七是统筹社会资源,创新驱动健康服务业发展。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治服务,促进医养融合发展,推动互联网创新成果应用。 八是增强科技支撑,促进监测评价和研发创新。完善监测评估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适宜技术应用。 《规划》提出了保障措施,要求各地区要将慢性病防治作为健康中国建设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纳入地方重要民生工程,强化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形成慢性病防治工作合力;要完善有利于人才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加强健康教育、健康管理、医疗、公共卫生、护理、康复及中医药等领域人才培养;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舆论监督、科学引导和典型报道,增强社会对慢性病防治的普遍认知,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慢性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转自人民网北京2月15日电 (曾璇)) 阅读全文: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2/14/content_5167886.ht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免费提供基金会信息发布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章程核准等事项; (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三)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四)对基金会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基金会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发布。 当年成立登记的基金会,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应当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五十七条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网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捐赠以及大额捐赠情况、公开募捐情况、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情况、实施慈善项目情况、财产管理情况、保值增值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业务活动情况; (三)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信息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理事会召开和决策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专项基金等机构建设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五)接受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受到表彰、处罚的情况,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税收优惠资格等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报送并书面说明修改理由后,将修改后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修改理由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重大债权、债务和重大保值增值活动信息。 第六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开展活动、内部治理、财务收支和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等情况开展抽查,并实施财务审计; (四)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基金会的举报; (五)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基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基金会负责人; (二)对基金会的住所和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基金会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年度工作报告、评估、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负责基金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指导基金会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基金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基金会的募捐活动、使用捐赠等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基金会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责任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连续12个月未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募集资金、接受捐赠、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 (八)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九)年末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基金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会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受到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七十四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未经理事会同意擅自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执行基金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基金会被撤销登记、吊销《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承担基金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基金会的发起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投资的被投资方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 第八十条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样式、章程示范文本以及基金会登记管理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表格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基金会,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摘自公众号:中国民政 设立专项基金是基金会动员企业、机构、慈善家乃至普通百姓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方式,对于充分发掘社会公益资源,培育大众公益慈善意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有个别基金会过于追求专项基金数量的增长和筹款规模的扩大,没有理顺自身与专项基金的关系,忽视了事中事后监管,在专项基金管理方面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的专项基金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有的忽视了公开透明,有的偏离了公益宗旨,有的背离了捐赠人和受助人的意愿,甚至还有个别专项基金借公益之名为个人或企业牟取私利。这些行为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基金会的社会公信力,甚至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民政部作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直致力于引导和规范基金会健康有序发展,对于专项基金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关注。从2009年至今,民政部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4个规范性文件,都提出了针对专项基金的有关规范性要求。但这些文件涉及到专项基金管理的内容还不成系统。2015年12月24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重点围绕“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等问题,分别从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各自在专项基金管理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和承担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专项基金谁来管 专项基金出问题,根源在于基金会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管理方面的主体地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有的基金会把专项基金当做“挂靠”、“合作”单位,还有的甚至将它们视为游离于基金会监管之外的“独立团队”;只负责收取管理费,不负责管理,出了事一问三不知,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因此,在“谁来管”这个问题上,《通知》突出强调了基金会在专项基金管理方面应当承担主体职责,既要发展好,又要管得住。此外,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基金会的整体监管中也应当将专项基金作为基金会的组成部分,纳入监管视野,予以必要关注。 二、专项基金管什么 专项基金对内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要执行基金会的制度,要接受基金会的监督;对外代表基金会的形象,要冠以基金会名称,要纳入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在以往的工作中,不论基金会还是有关部门,不能说对专项基金没有管理,但关键点的把握上还不是十分明确。《通知》明确了管理的几个重要环节。对于基金会而言,首先要把好入口关;其次要管住人财物,抓好过程监督;此外还要有退出机制,定期清理,去芜存菁。对于业务主管单位而言,主要是从对基金会的监管延伸到专项基金,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给予告诫,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登记管理机关而言,主要是在年检和评估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关注专项基金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并对专项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专项基金怎么管 《通知》针对专项基金管理的几个重点环节和薄弱之处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专项基金设立。基金会要严把设立关,既要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也要明确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此外,还特别突出了协议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时的重要作用。 二是名称使用。基金会要严格监督专项基金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坚决杜绝专项基金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 三是过程管理。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基金管理制度,重点在财产管理使用、人员管理、印章账户管理等方面加强管理。针对有些专项基金会游离于基金会控制之外的问题,《通知》明确要求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专项基金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针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专项基金管理成本问题,《通知》明确要有所控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四是信息公开。基金会要将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落实到位,全面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五是退出机制。基金会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拟终止的专项基金,基金会还应当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财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通知》出台后,各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将《通知》中的要求真真切切落实到日常监管工作中去。下一步,民政部将继续做好《通知》的宣传和解读工作,并将在年检和评估中强化监管责任,重点关注专项基金的活动,加大检查力度。 敬请关注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微信服务号
民发〔2012〕16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二)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严格控制数量,防止过多过滥; (三)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公正,评选过程公开透明: (五)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际”、“世界”或其他类似字样。 第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审查事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评选数量、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活动周期和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党中央、国务院。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征求民政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待批准后由民政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六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原则上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一次集中审核。 第七条 地方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待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八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变更名称、评选范围、奖项设置、活动周期等内容,应当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次年度检查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3A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所属或本领域内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查和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与年检结论和评估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库,汇集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及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一)申报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未经批准保留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一律停止,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申请未予批准的,一律不得继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小组协调小组文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发〔2014〕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 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既是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又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社会组织民主机制。社会组织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制度,扩大直选范围。规范社会组织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涉及社会组织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经过民主程序,不得由个人专断。进行改选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探索实行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社会组织要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体系,提高社会组织自治自律水平。 二、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规定,严格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单位法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社会组织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不得将收入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会组织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社会组织负责人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会计、出纳。社会组织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三、规范社会组织商业行为。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社会团体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和质量担保。社会组织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社会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进行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四、实行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社会团体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制定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建立或者利用有公信力的公共信息平台,为社会组织发布信息和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五、强化社会组织审计和执法监督。对社会组织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社会组织依法获取的其他收入,通过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社会组织要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换届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论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专项审计。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帮助社会组织做假账、假报表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要通报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并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加强对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腐败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相关机关依纪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社会组织廉洁自律教育。社会组织要把廉洁自律教育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着力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加强党纪国法、廉政法规和道德教育。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推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落实党内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引导作用。社会组织要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自律理念融入到各项工作中去。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按照本意见要求,落实好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各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任(兼)职审核,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领导干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工作研究,采取有力措施,不断解决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1月6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和《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卫生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事司负责委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和联系单位、委业务主管社会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涉及相关司局职责的,相关司局要积极承担相应任务,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和联系单位、委业务主管社会组织举办的面向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五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 第六条 委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和联系单位、委业务主管社会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分为周期性项目和临时性项目。周期性项目(详见附件1)为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准保留的项目,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实行总数控制。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确有必要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申请方案报送人事司,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初审,经分管委领导审核,报委党组审定后,以我委名义向国务院正式申报,经国务院转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展。 第七条 各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项目内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调整或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应当按申请程序报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要高度重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按要求建立组织领导机制,制定方案,精心组织,规范实施,做到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公平公正严格(具体工作流程见附件2)。 第九条 各主办单位要制定活动方案,并将活动方案报分管委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关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在公布评选结果前,需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组织实施情况形成报告报送人事司,拟召开表彰大会的,应当将会议方案一并报人事司。经征求相关司局意见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核,最后由委党组审定。 第十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须请相关委领导担任职务或出席活动的,应按有关程序提出申请。涉及相关部门或委有关单位的,应当及时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严格执行初审、复审和公示制度,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要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密或不宜公开等事项可以按规定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征求相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以委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项目内容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一般不得要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组织工作。确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组织的,应当事先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举办单位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通知、报告等文件和相关宣传报道中,要准确表述主办单位和表彰项目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卫生计生委”或其他类似字样,不得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给予“全国最高”、“全行业最高”、“全系统最高”等层次界定。 颁发的荣誉证书、奖牌或奖状的文字表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和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委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批准项目内容开展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司局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一)组织不力、程序不规范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司局、各直属和联系单位、委业务主管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机构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属于向党中央、国务院或其他部门推荐先进集体或个人的,根据职能由相关业务司局按要求办理,并征求人事部门意见,需相关司局配合的,应当及时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以及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4年11月17日